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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40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新元、王惠忠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新元,王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0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姚新元。被执行人:王惠忠。本院在执行姚新元与被执行人王惠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76951.98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有一骊威牌小型汽车,无工商登记信息;同年11月28日查明被执行人数个银行帐户仅300余元存款;2016年12月15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骊威牌小型汽车。同年3月3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数个银行帐户仅400余元存款。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其所有的车辆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1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提交公安协助查控,尚无反馈信息。同年1月1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17日,本院将执行情况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