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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利臣、高贵利与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臣,高贵利,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臣,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利,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丽,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香,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臣、高贵利因与被上诉人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臣、高贵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上诉人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臣、高贵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死者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在一起吃饭喝酒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的死亡与王利臣、高贵利没有任何关联性,2、即使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也过高。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利臣、高贵利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合计315521元的20%,即6310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艳丽系张卫东、张文香母亲,张某1系沈艳丽丈夫,系张卫东、张文香父亲。2015年3月28日高贵利在王利臣家给张某1打电话让其给找人看护林下参,张某1接到电话后也去了王利臣家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张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EH***0号两轮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英英沟村围里驶往桓仁满族自治县方向,当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英英沟村车站前丁字路口路段左转时,未确保安全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进路边沟内,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张某1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检测,经检测张某1系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6mg/100ml,此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1系饮酒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诉至本院,要求王利臣、高贵利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合计315521元的20%,即63104.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相互宴请饮酒,属情宜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意图。但是在相关的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宴请饮酒产生彼此之间的相互照顾义务,对该照顾义务的严重违反,将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饮酒后,王利臣、高贵利应安全的将张某1护送到家。由于疏于照顾,张某1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进路边沟内,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王利臣、高贵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王利臣、高贵利应对自己疏于照顾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利臣、高贵利与死者张某1在一起饮酒,彼此间负有相互照顾、保障安全的义务。死者张某1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利臣、高贵利在明知张某1醉酒的情况下,有责任控制张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而没有控制,仍然放任其驾驶摩托车,疏于约束张某1至酒醒、保障张某1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张某1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过程行为的产生,张某1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合计315521元的20%,即63104.2元,该过错行为的产生,是基于彼此之间情宜行为的产生,应综合考虑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的交往程度、当日发生的事实,张某1自身身体状况及成年人对自己的照顾,对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王利臣赔偿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20000元,高贵利赔偿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20000元。(三)王利臣、高贵利辩称事发当天没有与张某1一起吃饭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臣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合理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高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合理经济损失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预交),由被告王利臣、高贵利各负担四百元,原告沈艳丽、张卫东、张文香负担二百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相互宴请饮酒,属情宜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意图。但是在相关的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宴请饮酒彼此产生相互照顾的义务,对该照顾义务的严重违反,将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饮酒后,张某1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进路边沟内,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对此,死者张某1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王利臣、高贵利因未尽到对张某1安全照顾的义务,将张某1护送到安全地点。王利臣、高贵利应对疏于照顾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利臣、高贵利提出一审判决确认死者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在一起吃饭喝酒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审查,张某1与王利臣、高贵利在一起饮酒有相关证据证实饮酒事实,且各个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饮酒事实存在,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臣、高贵利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一节。经审查,一审判决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利臣、高贵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王利臣、高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羿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