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堃、邹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堃,邹元元,尚伟,韩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86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堃,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邹元元,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尚伟,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韩星,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被告尚伟、被告韩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杨东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被告尚伟、被告韩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堃、邹元元偿还借款本金98384.11元,利息期内利息为40742.21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8日按照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季计收复利;2.被告尚伟、韩星对韩堃、邹元元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韩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9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9000元发放给被告韩堃。同日,被告尚伟、韩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韩堃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邹元元与被告韩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被告韩堃未作答辩。被告邹元元未作答辩。被告尚伟未作答辩。被告韩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韩堃因借新还旧、债务重组为由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申请中期借款,借款时间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取非循环方式,期限内一次性发放;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日,韩星、尚伟(保证人)就上述借款与肥城农信(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被告韩堃发放借款99000元,借款利率11.2750‰。借款发生时,被告邹元元与被告韩堃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7年2月21日收回借款本金615.89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肥城农商银行经山东银监局批准开业,开业的同时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银行承担。2017年3月6日,肥城农商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肥城农信与韩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韩堃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韩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肥城农信的债权债务已由肥城农商银行承继,故肥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邹元元与被告韩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元元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尚伟、被告韩星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对涉案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2018年4月7日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肥城农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星、被告尚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384.11元;二、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40742.21元,并按罚息利率16.9125‰计收复利;三、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9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本金98384.1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6.9125‰计算);四、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尚伟、被告韩星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尚伟、被告韩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堃、被告邹元元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财产保全费1323元,由韩堃、被告邹元元、被告尚伟、被告韩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