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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蒙古族,中专文化,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对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5月10日鉴定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曾某某)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曾某某积极救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内搭乘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50.71元(包括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59250.71元),下剩的72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鉴定报告、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