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753号原告:徐某1,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谌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014年被告保管的双方约定买房的12万元用作抚养费。小孩若由被告抚养,被告保管的双方约定买房的12万元用作抚养费,原告不再另出;3、原告婚前所有的坐落在广丰区××官××江西精元电脑厂后面的地皮及已建基础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归还购买地皮时的多方手印证明原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原告借钱购买地皮,并建好地基基础,2012年原告转账给被告父亲2万元让其购买一批砖,一直没有订购也未归还给原告。××××年××月结婚,原告母亲得病偏风,被告没去看过一次。2014年共同财产12万元现金由被告保管,双方约定用于买房首付,之后被告拒绝将这笔钱拿来买房或盖房。××××年××月,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徐某2,双方就孩子的照顾和抚养费等琐碎问题大闹不停。2015年,原告的父亲淋巴癌大病不起,被告没有前去看望,而且5000元都不借,原告向亲朋好友借款医治父亲,父亲最终去世。之后,原、被告极少联系,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2008年毕业以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周旋在考试和考级之中,生活费基本由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年初才考上九江建筑设计院,月工资1200元,不可能有12万元的买房钱;2、原告转给被告父亲的2万元是订婚的礼金,之后被告父亲体谅原告家贫,又将2万元还给了原告;3、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频繁电话联络,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母亲中风,被告直到2009年才知晓。2015年2月20日,原告离开家中,之后对被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期间原告发信息告知被告其父亲生病,但未告知具体病情,其父亲去世的消息也未告知被告;4、购买广丰区三官殿地皮时,被告工作稳定,生活节约,有一定的积蓄。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积蓄。由于被告当时在外地上班不方便回家处理购买地皮的事宜,且原、被告已恋爱2年感情稳固,故被告将所有积蓄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回家代为处理购买地皮的相关事宜。因此广丰区三官殿的地皮实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被告一人所有;5、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系一级建造师,薪资水平高,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22周岁大学毕业;6、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请保姆照顾,每月工资2500元,加上日常其他开销,3年来共花费人民币13万元,原告应该共同负担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徐某2。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出生几个月后,便寄养在被告二姐家中照料,被告父亲闲暇时亦帮忙照顾,原告看望的次数很少。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稳定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角度出发,婚生子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银行明细仅可以说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该笔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于生活共同开支,仅可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入被告小姨丈杨某账户的5万元,杨某之后交给被告保存,故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不宜用来抵付子女抚养费。由于双方均未就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37元。本案审理阶段,原、被告均未取得广丰区××官××江西精元电脑厂后面的地皮的使用权证,故本院不宜判决地皮使用权的归属,原、被告任何一方取得地皮的使用权证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1和被告谌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2和被告谌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37元,直至婚生子徐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