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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匙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匙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69号原告:匙锁,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主要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聪聪,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理赔员。原告匙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匙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匙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匙锁车辆晋A6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匙锁驾驶其晋A698**小型轿车行驶至侯风线1公里+500米处时,与于镕搏驾驶的晋L08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给于镕搏的晋L08N**小型客车维修费29460元,施救费2800元。对原告自己车辆晋A698**小型客车维修费6830元,共计支出39090元。此后,原、被告就此损失赔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匙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北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车辆损失2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确未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且原告自愿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车损2000元。由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匙锁车辆损失4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32260元,共计3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告匙锁承担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