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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詹少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詹少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3801号一幢四层822室。法定代表人:李芙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少雨,男,1972年12月17日,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合同中约定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签订合同时,甲方,即上诉人的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幢XX层XX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甲方即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