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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蒋艳、张刚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蒋艳,张刚,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28号。主要负责人:李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艳,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张刚,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蒋艳、张刚、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蒋艳、张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3401.75元、支付利息10049.20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蒋艳名下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艳、张刚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6%,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蒋艳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为被告蒋艳、张刚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艳、张刚发放借款390000元。后被告蒋艳、张刚逾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蒋艳、张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401.75元、利息1004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艳、张刚、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艳、张刚的住所地在湖北省竹山县和湖北省房县,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本院询问,原告选择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诉讼费7052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