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陆胜德与邓海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德,邓海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512号原告:陆胜德,男,1967年1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海权,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开发区。本院审理的原告陆胜德诉被告邓海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胜德撤回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陆胜德负担。审 判 长 黄 捷审 判 员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