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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筑秀、何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筑秀,何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78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67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男,系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男,系六盘水月照支行职工。被告:胡筑秀,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何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筑秀、何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筑秀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9989.17元及利息4940.29元,本息合计6492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胡筑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用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何建承担该笔贷款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筑秀与我农商行月照支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月照信用社)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钟农信(月照)(2015)年个贷字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60000.00元,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到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2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0.84%。被告何建与我农商行月照支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月照信用社)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钟农信(月照)(2015)年保贷字006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筑秀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危及到我行的信贷资金安全,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我行根据与被告胡筑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六盘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1月改组为六盘水被弄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胡筑秀尚欠我行贷款59989.17元及利息4940.29元,本息合计6492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终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何建辩称,借款属实,我的担保也是属实的,但是我方只是担保人,应先追究借款人的责任。被告胡筑秀未到庭,亦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胡筑秀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照支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照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钟农信(月照)(2015)年个贷字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2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84‰。被告何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于2015年6月6日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照支行签订了钟农信(月照)(2015)年保贷字006号《保证合同》。六盘水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改组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单位系一级法人。合同相对方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照支行系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系六盘水农村信用联社月照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仍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筑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胡筑秀向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钟农信(月照)(2015)年个贷字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胡筑秀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83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本金59989.17元及利息4940.29元未偿还(从2016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1月31日按逾期月利率10.84‰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胡筑秀偿还借款本金59989.17元及利息494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告胡筑秀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何建认为应先追究借款人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89.17元及利息4940.29元(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1月31日按逾期月利率10.84‰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胡筑秀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胡筑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何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露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