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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郭某1,近亲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特21号申请人:郭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船重工第七O七研究所工程师,住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2区5-1-101.被申请人:郭某1,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船重工第七O七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近亲属:郭某2(兄妹关系),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郭某申请认定郭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某为被申请人郭某1之女,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6日罹患疾病,神志不清,昏迷不醒,送往天津市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神经损伤严重,随时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经抢救治疗无法康复,医院鉴定为神志不清,言语不能,肢体无自主活动能力,植物人。因此被申请人丧失了所有民事行为能力。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郭某为监护人。被申请人郭某1未出庭陈述意见。被申请人郭某1近亲属郭某2称,同意申请人郭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某1,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船重工第七O七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红桥区。系申请人郭某之父。另查,被申请人郭某1与其妻邹婕婚生一女,即申请人郭某,被申请人郭某1与其妻邹婕于2004年协议离婚,申请人郭某随母亲邹婕一起生活,尚与父亲即被申请人郭某1保持来往。被申请人郭某1之父郭雨福于2005年12月6日去世、之母刘中华于2003年10月29日去世。郭雨福与刘中华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郭某1、长女郭某2。依申请人郭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郭某1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签发了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某作为被申请人郭某1之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郭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该申请事实根据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被申请人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郭某1监护人的确认,申请人郭某与被申请人郭某1近亲属郭某2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担任郭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