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与周荣、周雅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周荣,周雅轩,周伟,王东,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242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KU2G4E。负责人:封睿,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庚戍,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花青,该支行职工。被告:周荣,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周雅轩,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周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东,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59号B栋附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09126577。法定代表人:王东。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池支行)与被告周荣、周雅轩、周伟、王东、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庚戍,被告周荣、周雅轩、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周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0.86元及其利息60613.34元,本息合计260604.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六盘水衍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雅轩、周伟、王东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荣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签定钟农信黄土坡(2014)年个贷字1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合同约定利率为9.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4.25‰。同时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4)年保贷字015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雅轩、周伟、王东作为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及股东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荣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1月改组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已经于2016年6月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承担。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周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0.86元及其利息60613.34元,本息合计260604.2元。为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荣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被告周雅轩辩称:对被告周荣的借款被告进行担保属实。被告周伟辩称:对被告周荣的借款被告进行担保属实。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东未到庭无辩称。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015年10月16日银监会文件各一份(组),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周荣、周雅轩、周伟、王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资格证》各一份,能证明被告周荣、周雅轩、周伟、王东、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周荣《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能证明周荣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4.《承诺书》一份,能证明被告周伟、王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5.《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能证明周荣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3月6日欠利息60613.34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2017年5月15日开庭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被告周雅轩变更为被告王东。根据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荣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周荣提供20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同日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保证期间,甲方(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尚失担保能力,还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承包、租赁、撤消、分离等行为,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通知原告这一义务。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雅轩、周伟、王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达成由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伟、周雅轩和王东为被告周荣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荣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周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0.86元及利息60613.34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与被告周荣、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周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作为适格主体要求被告周荣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99990.86元及支付利息60613.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雅轩、王东、周伟为被告周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履行,但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周荣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借款本金199990.86元及支付利息60613.34元(截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雅轩、王东、周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雅轩、王东、周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周荣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周荣、六盘水衍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雅轩、王东、周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五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