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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方一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38号原告: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江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映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菊华,女。第三人:浙江方一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董磊。原告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喀雅玛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方一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一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参加两次了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菊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方一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喀雅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约交付货物,总价值55,000元。被告未按约在发货后10天内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了2014年11月27日合同外,被告欠付原告41,600元未付,原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16日发货。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利宁公司辩称:对2015年1月14日的合同无异议,被告已收货,价值43,350元,此外,还确认获得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价值450元,并于2017年2月8日支付了2,200元。故本案被告仅仅欠付原告41,600元,并愿意支付该部分价款。2014年11月27日的合同购买方应当是第三人方一特公司,原告送货及开发票均指向第三人方一特公司,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方一特公司未发表陈述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发票、维修合同及发票、编号为TATXXXXXXXX-HYF01的订单、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方一特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确认欠款,故被告应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2015年2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及第三人方一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00元;二、被告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