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长富、胡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富,胡波,杨宝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长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波。一审第三人:杨宝忠。上诉人杨长富因与被上诉人胡波、一审第三人杨宝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6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长富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66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按担保合同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胡波在诉状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将借款人杨宝忠列为第三人,以及青秀区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可以断定原告请求审理和青秀区法院审理的不是借款合同,而是担保合同。既然仅仅审理担保法律关系,就应当根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而本案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居住在柳州、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也是在柳州市,不在南宁青秀区,故本案无论如何都应由柳州市柳北区法院管辖。二、就算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也不应由青秀区法院管辖。1、根据最高法院历年的司法解释和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法2015年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理解为出借人支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不是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否则,凡是诉请给付货币的其他非民间借贷案件,都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将颠覆“原告就被告”原则。2、胡波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杨宝忠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广西柳州宗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于2013年5月向华夏银行贷款1500万元自用,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到期。按银行规定,借款人如想继续用该笔贷款,必须先偿还后贷出。杨宝忠为继续使用这笔贷款,便向民间筹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旧贷,其中由中间人吴丹操作向胡波借款700万元。胡波为了资金借款资金安全,要求杨宝忠提供担保。杨宝忠提出用其与上诉人共有的三江县古宜镇天江丽都农贸市场商铺作抵押担保,上诉人同意该商铺作抵押担保。出借方和上诉人均强调:为保证该笔70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偿还广西柳州宗润商贸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的旧贷款,胡波的借款必须全部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该公司一旦获得银行贷款,就立即用贷款清偿胡波的借款。于是借款合同由吴丹拟订,在第(三)条特别设定这700万元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入广西柳州宗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柳州支行开设的13054000000074201账户。从现有证据看,胡波并未按约定将7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银行账户。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胡波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既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也就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而不存在胡波接受货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南宁市青秀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3、胡波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其诉请被驳回,就不发生胡波接受货币的事实,南宁市青秀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说法也就不存在。4、胡波于2017年7月已经根据同一事实,以杨宝忠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杨宝忠被检察院起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柳北法院驳回胡波的起诉。如果认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两便原则”,本案无论如何都应当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三、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青秀区法院不能公正判决本案。1、未曾审理已先入为主。从胡波提供的借款合同看,没有任何内容反映上诉人是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内容,上诉人显然是抵押人。该法院先入为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这意味着刚刚立案上诉人已经输了官司。2、据媒体反映,青秀区法院由于案件太多,对于要求立案的当事人几乎都是能推就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争管辖权,该法院有办“关系案”之嫌。3、该法院驳回上诉人理由充分的管辖异议申请,使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如果该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即使再有理也会输官司。综上,青秀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胡波作为出借方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上诉人胡波则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被上诉人胡波所在地。被上诉人胡波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杨长富上诉的其他理由不属于目前程序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长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长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