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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震、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震,王平,赵延利,郎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16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佃森,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东震,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王平,女,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被告李东震的妻子。被告:赵延利,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郎继春,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震、王平、郎继春、赵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震、王平、赵延利、郎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震、王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郎继春、赵延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东震签订(山东东阿农商行光明街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郎继春、赵延利签订(山东东阿农商行光明街支行)保字(2015)年第0320002号《保证合同》,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东震与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致认可被告李东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被告李东震与被告王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东震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东震、王平、赵延利、郎继春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东震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李东震向原告申请的贷款150000元,二人一致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光明街支行与被告李东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山东东阿农商行光明街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32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东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支机构光明街支行与被告赵延利、郎继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山东东阿农商行光明街支行)保字(2015)年第0320002号,合同约定,为保证李东震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山东东阿农商行光明街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32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东震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254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李东震、王平、郎继春、赵延利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李东震、王平、郎继春、赵延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由原来的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街分社改制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光明街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能够证实被告郎继春、赵延利,为被告李东震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李东震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东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被告李东震应当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平作为被告李东震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与被告李东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郎继春、赵延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承担利息。被告李东震、王平、郎继春、赵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震、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郎继春、赵延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李东震、王平、郎继春、赵延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六日书 记 员  贾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