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温嘉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74号原告: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注册号:422800400000036。法定代表人:温嘉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商城I栋一单元503室。统一社会���用代码:91422826316584161E。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第三人:温嘉路,女,生于1950年1月2日,住香港大坑道***号瑞士花园H1。港澳证件号码:E292045(3)。原告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嘉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超、第三人温嘉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场地;3、被告赔偿占用场地租金损失650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第三人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占有、使���、对外出租收益的权利。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空闲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儿童游乐园,租期一年,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场地,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将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不退还场地,已严重违约。被告辩称:事情是属实的。我们现在也在积极与商户解除合约,因少数商户合同还没有到期,希望原告给予一点时间。之前总共签约的商户有四十多家,已经起诉的和准备起诉的有12家,还没有到期的有5家。已经解除协议的商户有20户,已经解除协议的商户在陆续搬出,但是商户的东西还没有全部搬出,处理起来需要一个过程。第三人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第三人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黄梅宾馆内花园区到围墙范围的场地交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对外出租、处置等权利。2015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黄梅宾馆内花园区到围墙范围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儿童游乐园,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书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场地租赁费总额为13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该场地,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方如同意将该场地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若一方违反本协议,需按照租赁费用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租赁费13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将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场地由第三人办理了咸国用(2004)第0203008-2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场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对外出租、处置,其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场地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约定的租费。���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被告退还原告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年的租费为130000元,即每月租费为10833.3333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费为64999.9998元(10833.33元×6个月),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场地给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费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场地租金损失65000元应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130000元×20%),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第三人是本案诉争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任,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黄梅宾馆内花园区到围墙范围的场地。三、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费损失65000元。四、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恩施天际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