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林国富与周继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富,周继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发,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周继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周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拆除其修建的简易房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四至,其中“右至干沟”中的干是主干的意思,而一审法院前往现场勘查时,因为流水沟的地貌发生了变化,相关证人开始均指认协议所约定的干沟位置位于现南边流水沟以北3米左右,但是经过被上诉人的误导后又改口称干沟以被可能是沟摆,证人在受到干扰下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继发答辩称,第一,证人只需要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晓的情况就行,是否采信是法院要考虑的问题,上诉人无权决定;第二,干沟和流水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的认识有误,上诉人搭建简易房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在转让的承包地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继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林国富立即拆除修建在周继发承包经营地内的简易房并恢复原状;2.林国富赔偿周继发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林国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29日,林国富与周继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周继发家庭承包经营的地名为“项道子”的土地中,四至为:前至公路、后至干沟、左至红椿树、右至干沟的土地转让给林国富建房使用。该协议由王光全起草并见证,双方当事人并未到现场进行指认,后林国富支付1000元土地转让费。1999年,林国富在转让地块上修建了三间两层房屋,并于2001年2月19日在白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载明为:东大路边线三米、南小路边、西水沟、北小沟,面积八十平方米。2012年,林国富在紧挨其房屋的南边搭建简易房屋一间。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前往现场勘查确认:林国富房屋以南有一条水沟,该水沟以南为公路村四组,水沟以北为公路村七组;本案现场端草沟公路以西(对面山上)有一条水沟,与四、七组分界线的水沟流水对流形成一条小溪从林国富房后经过;端草沟公路以西,四、七组分界线的水沟以北,小溪自然流水水域以东,林国富房屋以南形成的不规则区域为本案争议现场。该地块登记在周继发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项道子”的土地之内,经证人王光全、张成良、周继国现场指认:紧邻林国富房屋以南原有一条沟摆(沟摆为地边防止雨水冲垮农田而修建)。但该沟摆在林国富建房中被掩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国富修建简易房是否侵犯了周继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让协议是供林国富建房使用,双方对协议上约定的四至中“右至干沟”的认识发生了争议,周继发认为该干沟是指紧邻林国富房屋以南的原沟摆,而林国富认为该干沟为四、七组分界的水沟。基于协议的建房目的、林国富建房后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和土地使用面积,可以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中“右至干沟”中的干沟为原沟摆。并且,周继发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国富在周继发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修建简易房侵犯了周继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拆除简易房并恢复土地原状。周继发请求林国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林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周继发承包经营地内修建的简易房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周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地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右至干沟”这一界限的认识。林国富与周继发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水沟的地理特征、林国富搭建简易房的时间等客观因素,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对比判断,最终确认“右至干沟”中的干沟为原沟摆,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林国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