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4民初2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案外人韩某、魏某某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3个月20000元,承诺由韩某及被告唐某某为其出具借条。原告王某某、韩某、魏某某针对上述借款拟定买卖协议1份。2015年5月6日晚,王某某、韩某、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见面,韩某将借款一事告诉被告,被告在买卖协议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按魏某某指示将借款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魏某某,又将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取出的80000元现金交给了魏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借出的款项未得到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买卖协议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买卖协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辩解该买卖协议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原告当庭自认,涉案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韩某、魏某某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达成借贷合意,并按魏某某指示将借款支付给魏某某。原告称借款时,案外人魏某某曾向被告打过电话沟通过借款事宜,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虽然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并未收到借款,也未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魏某某,故原、被告之间缺少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客观要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