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倪志祥与唐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祥,唐继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59号原告:倪志祥,男,汉族,1993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唐继坤,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倪志祥诉被告唐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从速处理。被告唐继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以及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唐继坤向倪志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志祥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唐继坤,日期:2016.11.1”。本院认为,唐继坤向倪志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唐继坤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继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给付原告倪志祥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告倪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继坤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