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张付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张付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119号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付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其,系被告张付清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答辩、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张付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段先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张付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补偿金、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49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张付清2015年1-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70.06元。被告张付清辩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二倍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补发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4900元,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张付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付清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张付清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1-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68.89元。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单方违法与被告张付清解除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书内容不实,被告张付清并未申请提出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付清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张付清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付清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张付清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原始凭证有出入,应以原告提交工资表为准;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合法裁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张付清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5,工资表,来源合法,与被告张付清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清单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2月份工资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每月900元的标准,其计算月平工资应为1888.10元。被告张付清提交的证据2,工资明细清单即月平均工资,本院已做出了认定,应以本院做出的认定为准;证据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被告张付清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88.1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付清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张付清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停产,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被告张付清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付清收到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被告张付清于2016年5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停工后的基本工资,补缴2016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失业保险,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145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张付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②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张付清2016年1月29日至5月26日的生活费4900元;③鑫龙纺织公司为张付清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④鑫龙纺织公司在十五日内为张付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⑤驳回张付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张付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2004年1月被告张付清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88.1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付清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张付清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既没有向被告张付清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也没有为被告张付清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付清收到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被告张付清于2016年5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张付清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张付清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张付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付清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付清没有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付清的月平均工资为1888.10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888.10元/月×12.5个月)23601.25元(时间从200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5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付清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付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01.25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付清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生活费4900元。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付清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段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