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洋洋与黄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洋,黄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62号原告:李洋洋,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欣,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洋洋与被告黄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拿汽车配件,共欠原告货款49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黄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购买汽车配件,货款总额为49567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落款为“利国钢铁黄欣”。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当时是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经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调查,被告黄欣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社保由利国钢铁公司缴纳;本院又向利国钢铁公司寄发调查函,落实黄欣与利国钢铁的关系,调查函因无人接收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社保查询表、调查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被告黄欣系利国钢铁公司的员工,且黄欣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落款为“利国钢铁黄欣”,但在利国钢铁公司未明确涉案货物为其所购买及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利国钢铁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黄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欣应对涉案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黄欣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洋洋货款49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