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大洋与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洋,潘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初1865号原告:王大洋,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被告:潘建国,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王大洋与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王大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大洋撤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王大洋负担。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苗 茜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