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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大洋与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洋,潘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初1865号原告:王大洋,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被告:潘建国,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王大洋与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王大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大洋撤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王大洋负担。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苗 茜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