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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傅天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天武,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天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3时许,李承贵骑自行车在前,被告人傅天武驾驶桂R×××××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后,两车沿X304线同向由桂平市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04线8KM+800M处,大客车车头右前角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承贵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承贵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傅天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贵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天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傅天武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后,自行到桂平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傅天武赔偿了16700元的经济损失给李承贵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天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民事判决书、退款通知书、凭据、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天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天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天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天武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天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天武确有悔罪表现,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了94549元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傅天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天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