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加欢、孙志华与赵建、朱登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欢,孙志华,赵建,朱登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675号原告:潘加欢,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志华,女,汉族,1965年6月1日生,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系被告赵建姐姐),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被告:朱登芹,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系被告赵建姐姐),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原告潘加欢、孙志华与被告赵建、朱登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潘加欢、孙志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加欢、孙志华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加欢、孙志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潘加欢、孙志华负担。审 判 长 戚道中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