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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锅炉厂七分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892号原告: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法定代表人:蒲书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四川锅炉厂内)。法定代表人:郑存元。原告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远宏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下称锅炉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锅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1712.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1712.3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配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加工费。2017年2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712.32元。被告锅炉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各类零部件。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询证函,询证函载明:“四川锅炉厂七分厂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要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准确和一致,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宜。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传真或寄至本公司。……截止日期2017年02月14日贵公司欠121712.32元备注已开票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上述询证函“结论:1.数据核对无误”项签字并加盖该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锅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而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双方未约定给付报酬的期限,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1712.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21712.3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