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60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地沂水县,现住沂南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沂水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经多次受伤。2008年、2015年7月原告两次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武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财产为位于沂水县黄山铺镇东上坪村房屋一套(正房四间,偏房两间、过道一间),原告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分割。另查明,原告牛某某2008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调解和好结案;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武某某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户籍卡、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单、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虽婚后生育子女,但是原被告之间一直矛盾不断,从原告牛某某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来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牛某某确与被告武某某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因此原告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武某甲现已经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牛某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告牛某某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