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丽,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泽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黄泽丽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黄泽丽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89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4997.4元、滞纳金6603.9元,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付);2.黄泽丽支付律师费30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诉讼期间,被告黄泽丽有还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9390.02元、利息9266.99元、滞纳金6603.9元,合计62560.91元。因中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官网上对信用卡滞纳金名称已更改为还款违约金,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故中行中山分行对涉案信用卡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还款违约金按原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即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黄泽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黄泽丽。信用卡卡号:62×××23。卡种:长城粤通IC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律师费暂未支付,也尚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欠款情况:黄泽丽于2014年9月26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黄泽丽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4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黄泽丽尚欠本金49390.02元、利息9266.99元、滞纳金6603.9元(滞纳金最后一期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2560.91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黄泽丽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黄泽丽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黄泽丽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黄泽丽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息、滞纳金予以确认。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黄泽丽偿还违约金6603.9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6603.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黄泽丽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黄泽丽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黄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0.02元、利息9266.99元、滞纳金6603.9元,合计62560.91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7元,被告黄泽丽负担1347元,被告黄泽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瑜李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