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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汪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汪建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0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负责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少阳,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立,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振狮。法定代表人:汪建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汪建聪,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汪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和公司、汪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德和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606000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德和公司立即偿还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66,065.22元(计算至自2017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以德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址在石狮XX工业区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狮X(98)字第XX号、狮X(98)字第XX号、狮X(98)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德和公司的上述债务;4.汪建聪对德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德和公司、汪建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德和公司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签订编号为HT81101A1406001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和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址于石狮XX工业区XX、XX号[狮X(98)字第XX号、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石狮XX工业区XX号[狮X(98)字第XX号、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石狮XX工业区XX号[狮X(98)字第XX号、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的房产向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51,600元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内,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据与德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等。2014年6月13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1402747。2016年6月21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汪建聪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C16060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建聪自愿向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0万元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内,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据与德和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同时,汪建聪在该合同中确认了送达地址。同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德和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606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德和公司发放3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075%;自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借款欠息,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等等。同时,德和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了送达地址。2016年6月22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给德和公司,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2日。德和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3月15日,尚拖欠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利息166,065.22元(其中利息161,841.55元、复利4,223.67元)。德和公司、汪建聪均未作答辩。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德和公司、汪建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德和公司、汪建聪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汪建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德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汪建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德和公司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德和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对讼争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利。汪建聪作为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汪建聪依法应对德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和公司、汪建聪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复利166,065.22元,并按编号为HT9350581001116060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项还款义务,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登记在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处的址于石狮XX工业区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狮X(98)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石狮XX工业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狮X(98)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石狮XX工业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狮X(98)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狮X国用(1998)字第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汪建聪对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建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8元,由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汪建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德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汪建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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