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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静与刘士亚、孔庆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静,刘士亚,孔庆霞,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80号原告:庄静,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银(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士亚,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孔庆霞,女,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十路与牡丹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士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士亚、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建,男,1988年10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新民巷70号。原告庄静与被告刘士亚、孔庆霞、鸿运公司、宝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银,被告刘士亚、鸿运公司、宝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士亚、孔庆霞偿还原告借款501.66万元(本金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2月底共26个月利息151.66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士亚、孔庆霞是夫妻。2013年1月7日,被告刘士亚以经营服饰加工为由立据向我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款项是通过银行打至刘士亚指定银行账户,鸿运公司以公司资产和张璐璐以自己在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持有150万股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担保或质押。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并偿还过本金150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经索要未果,2016年11月28日刘士亚以宝诚公司等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期款项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士亚辩称,我和孔庆霞是夫妻。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已还150万元,尚欠350万元是事实,约定年利率20%,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0日,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辩称,分别为被告刘士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孔庆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士亚向原告庄静借款500万元及年利率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情况,被告刘士亚、孔庆霞身份关系情况同原告庄静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鸿运公司以公司的资产为刘士亚与庄静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明确具体资产;同日,张璐璐以自己在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持有150万股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但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后该股权已处理。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宝诚公司以公司的土地经营权、二幢厂房(约2万平方米)、一幢办公楼(约3000平方米)、一幢宿舍楼(约1万平方米)及全部机器设备和刘士亚拥有该公司的60﹪的股权,用于刘士亚与庄静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上述担保和股权质押未办理相应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庄静要求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对被告刘士亚欠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庄静提供与刘士亚借款合同、刘士亚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宝诚公司的财产担保及股权质押合同,刘士亚与、孔庆霞身份关系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士亚向原告庄静借款500万元及年利率20%约定和被告刘士亚偿还原告庄静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底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目前被告刘士亚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庭审中向被告刘士亚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534166.67元,大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利息151.66万元,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刘士亚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孔庆霞与被告刘士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作为被告刘士亚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宝诚公司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被告孔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亚、孔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庄静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51.66万元和后期利息(本金350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6元,减半收取23458元(立案时审批缓交,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扣交),由被告刘士亚、孔庆霞、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0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