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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新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261号原告:刘新荣,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用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016年10月23日8时45分许,原告刘新荣在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行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新荣因涉案事故支付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新荣的损失,原告刘新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新荣为车牌号苏L×××××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刘新荣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刘新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非与固态物体发生碰撞,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赔偿范围,对其损失中非因与固体碰撞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刘新荣主张:施救费用认可其中的吊装费1000元、维修费认可2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施救费发票(吊装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新荣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救援拖车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因涉案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损失、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可施救费中的吊装费1000元,对救援拖车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中的21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新荣提交的救援拖车费发票,形式上系正规票据,其开据方与开据日期与吊装费发生相同,机动车因发生事故进行拖车、吊装等救援措施不违反常理,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原告刘新荣因事故发生维修费15500元无异议,仅对该损失中何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异议,故对该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荣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其中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009.6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新荣。保险条款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保险条款同时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投保单记载被保险车辆情况: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新车购置价156800元;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刘新荣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写了姓名。2016年10月23日8时45分,原告刘新荣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去探望家人途中,行至常州市金坛市境内延西线西阳邮局路段附近时,因避让突然出现的行人,驾驶车辆冲出路面,致使车辆前方车轮及右后轮跌入路旁的河塘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荣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新荣向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进行保险事故报案,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派员至事发现场。因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刘新荣委托镇江新区丁卯明智汽车救援服务部将车辆拖至镇江市京鹏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刘新荣因上述拖车支付施救费1700元,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1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时,应按约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原告刘新荣主张施救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荣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情况,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此,应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发后车辆的状态等综合判断。涉案事故事发有因,并非原告刘新荣主观故意为之;事故发生致车辆两前轮及右后轮陷入河塘的状态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故原告刘新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荣17200元(包括施救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刘新荣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天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