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19胡金豹与曹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豹,曹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19号原告:胡金豹,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加力,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金豹与被告曹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被告曹加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81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度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从原告手中借两笔现款,第一笔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第二笔借款81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加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情况不属实,被告并非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介绍原告到工地劳动,从中介绍将该笔借款借给吴光锋使用,被告并不是实际使用借款人,虽然欠据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对此欠据不持异议,然而原告在催要借款时,情绪过于激动,导致被告家属喝药差点丧命,给被告家庭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胡金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其使用,而是经其介绍给吴光锋使用,另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8000元的借据是双方结算利息形成。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加力依法提交了(2014)浦民初字1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到的原告3万元并不是被告使用,是借给吴光锋使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主题不符,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光锋经被告曹加力介绍向原告胡金豹等人借款,后被告曹加力就上述借款与吴光锋进行结算,由吴光锋向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曹加力就原告胡金豹出借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出借款项数额为3万元,产生利息8100元,被告因此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承诺原告出借款项以月利率1%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81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14400元,合计5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加力就原告胡金豹出借款项与吴光锋结算后,其又与原告胡金豹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催要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金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豹借款本息合计52500元(本金3万元、利息22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曹加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