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586号原告: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玄坛庙村。法定代表人:窦赢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志,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韵,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盘螺公司)与被告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怀志、吕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芳玄、富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潜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32152元、违约金559823元,共计4291975元;2、被告潜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潜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37040元、经济损失895112元及违约金559823元,共计4291975元;2、被告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水泥杆合同1685140元、钢材合同8802.902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2月14日,原告盘螺公司与被告潜山公司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三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杆,合同总价共计5349800元,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43076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593720元,余款2837040元未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三份水泥杆买卖合同,原告已向案外人湖州远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订购了价值895112元的水泥杆,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付款义务,该批货物仍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潜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2015年11月23日、12月14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足量的水泥杆,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已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除本案诉争合同外,双方还持续发生着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再向被告陆续开票并持续发货,货物种类包括钢材和水泥杆,而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开票明细一一对应进行履行,故应将双方全部交易往来的账款及供货情况统一结算。经被告统计,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252043.6元,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且超额预付了部分货款用于履行双方之后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对具体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杆的生产厂家为浙江省供电系统近三年连续中标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杆均系向远通公司所购买,远通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标准。根据案外人国网鄂州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鄂州供电公司)等被告收货单位的报告,原告提供的水泥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三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杆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电杆发货明细合计一份、送货单七十二份(附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单位发货共计4430760元,其中4133260元已开票并认证完成,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903720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690000元,合计1593720元,尚余2837040元未付;3、水泥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其中编号为147373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4430760元,已开具4133260元,开票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6月30日;4、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十七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扣除原告退回被告多付的47041.31元货款后,2015年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9244243.6元,2016年收到货款共计5960758.69元;5、《钢材年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钢材交易的依据;6、2016年3月2日前钢材交易发货及收款情况一份,证明2016年3月2日前,钢材交易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认证情况及到款情况等;7、安徽省潜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一份(附2016年3月2日前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2016年3月2日前的钢材交易已全部开票,且被告已全部认证,认证数额共计8293744.64元;8、2016年3月2日后钢材交易发货及收款情况一份,证明2016年3月2日后,钢材交易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认证情况及到款情况等;9、《供货合同》、结算辅助清单复印件各四份(附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钢材交易往来进行对账,所有钢材交易已结算完毕;10、快递面单存根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2016年3月2日后的钢材交易,原告发货5291142.56元,被告支付货款5317800元,被告已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21870.86元,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074486.4元;11、安徽省潜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一份(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水泥杆及2016年3月2日后的钢材交易已认证2621870.86元,水泥杆交易已认证4133260元;12、《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远通公司签订水泥杆买卖合同;1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远通公司提供钢材冲抵70%的水泥杆货款;1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入库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远通公司已向原告提供的水泥杆数额及开票情况;15、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远通公司订购水泥杆,远通公司发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交付远通公司价值654947.82元的货物冲抵70%的货款,另30%的货款现金支付280691.92元,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895112元;16、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复印件、长兴人事人才网关于原告盘螺公司和案外人湖州八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八比公司系混同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日,用其登记在长兴人事人才网上号码为139××××8999的手机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一条短信,主要内容为截止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杆货款2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前后矛盾;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十七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252043.6元,已履行并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3、国网鄂州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4、《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八比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八比公司向被告提供230*12m规格的水泥杆,并送至湖北大冶供电局,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吻合,说明原告把他公司的送货单冲抵到本案中;5、案外人沈某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沈某系原告和八比公司的员工,2015年至2016年,两公司均向沈某发放工资;6、编号为12901438、147372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9日,原告开出的12901438号发票,被告收到后发现190*15m规格多开具了一根而退回,原告核实情况后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发票进行红字冲销,同时按照被告提供的正确数量开具了编号为14737301发票,并非原告所称拒收发票入账;7、送货单0000326、0000327各一份,证明该两份送货单系八比公司与被告的水泥杆交易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格式均一致,原告存在将他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混同的情况;8、证人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元月至2016年5月20日,证人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业务,双方的交易习惯系被告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并陆续开票;被告曾反映过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处理办法不详;原告与八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窦赢国,其曾用139××××8999的手机号与证人沈某进行通话。对上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开票,且供货单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浙江省供电系统近三年连续中标单位。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送货单中规格为230*12m的水泥杆有异议,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包括该规格,且原告在送货单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包含230*12m、350*12m两种规格的水泥杆,但不能排除存在口头合同的可能性,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52598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货物即为230*12m规格的水泥杆,编号为119411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货物亦包含350*12m规格的水泥杆,被告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价、规格等开票明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2016年3月2日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共支付款项15252044元,对其余回单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发货情况并非一一对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的汇款情况相互印证,开票金额与汇款总额基本一致,且被告均已认证,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结算辅助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仅提供手机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中的合同、结算辅助清单及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三者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合同总价与到款金额一致,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与结算辅助清单上均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认为仅提供快递面单寄件公司存根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销项作废发票系因原告开票数额有误,更改后已重新开具,而非被告有意拒收。本院审查后认为,仅根据快递面单寄件公司存根联无法得知寄件内容物,亦不能说明发票销项作废的原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拒收发票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远通公司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资质,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原告系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向远通公司购买水泥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认定;(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十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对账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八比公司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十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并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十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认定;(十八)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十九)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并未包含该两份送货单,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中关于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盘螺公司与被告潜山公司签订《钢材年度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约定被告计划性向原告采购盘螺、螺纹钢、钢棒等物资,全年采购量估算为15000吨,定价随行就市,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为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月初确定当月采购计划,双方确定价格,被告打款后原告分批发货,月底结算,并对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笔,合计8340523.6元。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8月20日汇款117384元;9月18日汇款654000元;9月29日汇款56069.6元;10月16日汇款113600元;10月27日汇款1962400元;11月19日汇款111600元;11月24日汇款1432770元;11月25日汇款1556700元;11月27日汇款796000元;11月30日汇款388000元;12月9日汇款1152000元。原告根据收到的钢材款金额分批发货,并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张,开票钢材量合计4166.596吨,数额合计8293744.65元。被告对上述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且全部认证相符。原告应退还被告钢材款46778.95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退还钢材款47041.31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50*15m的非预应力水泥杆500根,单价为5000元/根,规格为190*15m的非预应力水泥杆1000根,单价为2100元/根,合同总价为4600000元;生产厂家为浙江省供电系统近三年连续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一周开始供货,20个工作日内供完,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供方在11月底前开具合同总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签收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签收的货款,预付款在70%的货物供完结算后启动冲抵货款,最后双方对帐,结算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230*15m的非预应力水泥杆100根,单价为2650元/根,合同总价为265000元;生产厂家为浙江省供电系统近三年连续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4天开始供货,10个工作日内供完,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见票付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90*12m的非预应力水泥杆400根,单价为1080元/根,规格为190*10m的非预应力水泥杆66根,单价为800元/根,合同总价为484800元;生产厂家为浙江省供电系统近三年连续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12天内供完,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见票付款。上述三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水泥杆总量为2066根,总价为5349800元,且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至少1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起开始供货,并于12月9日起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6年7月2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832根,总金额为4514260元,其中合同内供货1428根,共计3820860元,合同外供货404根,共计693400元。每种规格的水泥杆供货情况分别为:350*15m规格的290根,计1450000元;190*15m规格的933根,计1959300元;230*15m规格的132根,计349800元;190*12m规格的12根,计12960元;190*10m规格的61根,计48800元;合同外规格为350*12m的2根,计10000元;合同外规格为230*12m的402根,计6834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开票货物数量合计1617根,数额合计4133260元。被告对上述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且全部认证相符。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电杆款903720元,于2016年4月14日汇款690000元,合计159372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Ф14mm的盘螺25车(约1000吨),单价为2535元/吨,合同总价为2535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由卖方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汇款2535000元。5月24日,原告出具结算辅助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1018.336吨,金额为2581481.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81.76元。被告对以上货物结算予以确认盖章。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Ф7.0×9.99m的高强丝约15吨,规格为Ф7.0×14.98m的高强丝约25吨,单价均为3180元/吨,合同总价为1272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由卖方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1日汇款127200元。5月24日,原告出具结算辅助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37.3吨,金额为11861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8586元。被告对以上货物结算予以确认盖章。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Ф12mm的盘螺25车(约1000吨),单价为2510元/吨,合同总价为2510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由卖方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汇款2510000元。5月24日,原告出具结算辅助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977.24吨,金额为2452872.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57127.6元。被告对以上货物结算予以确认盖章。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Ф10.7mm的PC钢棒1车(约40吨),单价为3640元/吨,合同总价为1456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由卖方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汇款145600元。5月24日,原告出具结算辅助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37.96吨,金额为138174.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7425.6元。被告对以上货物结算予以确认盖章。上述四份《供货合同》经原告结算,并由被告确认盖章后,原告实际供货量合计2070.836吨,应收货款合计5291142.56元,实收货款合计53178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26657.44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潜山公司是否结欠原告盘螺公司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钢材和水泥杆两种货物交易。钢材交易合同共五份,其中2016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1日、5月16日签订的四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尚应退还被告货款共计26657.44元。此前的钢材交易部分,双方根据签订的《钢材年度供货合同》进行付款和发货,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340523.6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张,数额合计8293744.65元,被告已全部进行认证,同时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退还钢材款47041.31元,故该部分钢材交易的款项,双方亦已结算完毕。另外,双方签订的水泥杆交易合同共三份,并发生合同外规格为350*12m、230*12m的两种水泥杆交易,原告已履行供货451426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593720元,尚欠原告水泥杆款292054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808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杆款2920540元,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钢材款26657.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893882.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3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5112元如何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95112元并非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必然发生的;另一方面,未履行的货物仍具有再销售的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水泥杆合同1685140元、钢材合同8802.902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应履行情况,未履行完毕的钢材合同仅《钢材年度供货合同》一份,水泥杆合同有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总价为4600000元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12月14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两份。其中,《钢材年度供货合同》仅系意向性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履行需以被告有采购计划并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合同,对标的内容和价格等作出明确为前提,且双方此前的钢材交易已全部结算完毕,故现仅就该份计划性合同而言,双方缺乏继续履行的意向和基础。另两份水泥杆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泥杆生产厂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资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被告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被告保留了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欠缺继续履行之合意,无法确定缔约之目的是否仍能达成,该两份合同不宜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在三份水泥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提供水泥杆,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三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与结算方式均不完全一致,以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总价为4600000元的合同为例,原告应在11月底前开具合同总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380000元。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水泥杆款903720元。原告开票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但仍履行了开票义务,然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且在另两份水泥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到见票付款”,在收到并认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先履行已供货物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之后的供货义务。因此,原告未能按时足额供货,被告的责任是主要原因,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837040元、违约金438081元,合计3275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36元,由原告浙江盘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931元,被告潜山天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