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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露贩毒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判处有���徒刑10年,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2年,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余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桦律师。辩护人李峰律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斌、吴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露及其辩护人张桦、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与其女朋友唐某某居住在恒口镇某某宾馆108房间,王某某给被告人陈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露将约1克冰毒送到恒口镇某某宾馆108房间交给王某某,交易款200元。该毒品被王某某吸食。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培)与其女朋友唐某某居住在恒口镇某某宾馆108房间,后吸毒人员史某某来到该房间找王某某。王某某给被告人陈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露与一身份不明人员将约1克冰毒送到恒口镇某某宾馆108房间交给王某某,交易款200元。该毒品被王某某、史某某吸食。同日晚,被告人陈露还将其朋友巨某某安排至某某宾馆106房间与唐某某一起居住。3、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培)与其女朋友唐某某居住在恒口镇某某宾馆207房间,王某某给被告人陈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陈露将约1克冰毒送到恒口镇某某宾馆207房间交给王某某,交易款200元。该毒品被王某某吸食。4、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给陈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陈露称在西安的医院照顾父亲,但可以安排他人送毒品,并让王某某在大同邮局门口等候,于是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史某某于当日下午5时23份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色日产尼桑车来到大同镇约定的地点后,王某某下车买水果期间,王某某将200元交易款付给一名上身穿蓝色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白色拖鞋的身份不明男子后,王某某让该身份不明男子将其购买的约1克冰毒放到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后该身份不明男子离开。该名身份不明男子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同被告人陈露一起到在恒口镇某某宾馆108房间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的不明身份���员系同一人。该毒品被王某某、史某某吸食。5、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王某某、史某某抓获,并经王某某配合,2016年5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同镇邮政支局门口将正准备把毒品贩卖给王某某的被告人陈露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陈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9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2013年4月27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露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日,原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露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已缴纳2000元,含上次减刑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露的身份信息。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露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4、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陈露身上查获1包白色颗粒状晶体,经用电子秤称重,包内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0.9克。5、办案说明和抓捕经过,证实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在2016年5月12日办理王某某、史某某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王某某交待毒品是从陈露手中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陈露抓获,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大同邮局门口将陈露抓获,现场在陈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0.9克。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露居住在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江沟村五组的住宅搜查时,查获锡箔纸一张、吸管两根、瓶盖有吸管空洞的娃哈哈矿泉水空瓶子一个。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5月13日从被告人陈露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8、陈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13日14时,陈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9、史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史某某指认他2016年4月份在某某宾馆108房间见过陈露,并在108房间内用手机存储陈露的电话号码。10、唐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指认2016年4月份在某某宾馆108房间,陈露向王某某提供毒品数量约1克左右;第二次在2016年4��份某某宾馆108房间,陈露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数量约1克左右,称陈露带了一个女的晚上与她一起在某某宾馆106房间住宿;第三次是2016年4月底在某某宾馆207房间陈露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数量约1克左右。11、王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4月上旬在某某宾馆108房间向陈露购买毒品1克;4月份在某某宾馆108房间第二次从陈露手中购买,数量约1克;2016年4月底,王某某在某某宾馆207房间向陈露购买毒品约1克左右。12、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从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陈露即是为其男朋友王某某提供毒品的违法嫌疑人;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巨某某即是陈露带的那个女的,晚上和她在106住宿的人。13、史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证实史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陈露即是他2016年4月在某某宾馆通过王某某见过陈露,他还存有陈露的手机号码;史某某从其手机内辨认出他存贮的陈露的电话号码是182****3503。14、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从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即是为他提供毒品的嫌疑人陈露;王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女子巨某某即是陈露带的一个女的,晚上和唐某某在106住宿的人。15、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巨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唐某某即是王培(即王某某)的女朋友,也是她在某某宾馆见过一次并和其晚上一起住宿的人;巨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是他在某某宾馆见过一次��王培(即王某某)。16、陈露、王某某、唐某某、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通话往来中的通话时间和时长。17、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2013年4月27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露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日,原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陈露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已缴纳2000元,含上次减刑缴纳1000元)。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他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18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恒口某某宾馆108房间,他联系陈露,他问陈露有货(指毒���)没,陈露说有并问他在哪,他给陈露说在某某宾馆108房间。过了一会陈露就把毒品给他送来了1克左右的冰毒,他给了陈露200元现金,他把提前制作好的冰壶拿出来吸食,过了一会陈露就走了。陈露第二次给他送毒品是2016年4月份,和第一次中间间隔有3天到5天左右,是下午四、五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某某宾馆108房间,史某某也在场。他让陈露给他送货(指毒品),陈露和一个陌生男子,那个陌生男子在宾馆房间门口,陈露和这个陌生男子把毒品送来以后,他女朋友唐某某也在场,陈露给了他1克左右的冰毒,他给了陈露200元现金,陈露把200元现金给了那个陌生男子,那个陌生男子拿着钱就走了。他把提前制作好的冰壶拿出来吸食,陈露当天也吸食了,他们吸食完之后,陈露也没有走,史某某直接找到某某宾馆108房间,史某某还在桌子上拿起冰壶吸��毒品,陈露也在场。后来陈露出门走了有10分钟,他给史某某说,刚才走的那个人是他同学,叫陈露,大同人,以后史某某再买货(指毒品)就在陈露那里买,他把陈露的电话给了史某某,他还给陈露打电话说有个叫龙哥的是自己人,以后买货(指毒品)给装足一些。他记得很清楚,当天陈露让他给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106,晚上他的女朋友和陈露带的一个女在一起睡觉。第三次是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恒口某某宾馆207房间,他联系陈露问有货(指毒品)没,他在某某宾馆207房间,让陈露给他送一个货(指毒品)来,陈露说有,过了一会,陈露就把1克左右的病毒给他送来了,他给了陈露200元现金。他把提前准备好的冰壶拿出来吸食。他当天和女朋友吵架了,吵架的原因是他在网上玩游戏赌钱输了,所以他能回忆记得到。第四���是2016年5月11日,他记得是他被抓的前一天,他是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5月11日他在某某宾馆,史某某过来找他想吸食毒品,他们下安康的途中大概走到五里镇附近他给陈露打的电话,他问陈露有货(指毒品)没,陈露说等一会给他回电话,过了一二分钟左右,陈露回电话说他爸在西安住院看病,他在外地,让他到大同邮局再打电话,陈露让人给送来。他们开车到安康以后,史某某换了一辆尼桑车,他们还在兴安西路买吸管和锡箔纸等工具。买完东西史某某就开车他们二人从安康往恒口走,走到大同邮政局的时候,他给陈露打电话说他到了大同邮局。电话挂了他就下车在大同邮局街口买水果,史某某尼桑车上坐着,过了二三分钟,来了一个陌生男子,这个陌生男子他之前在某某宾馆见过,和陈露一起第二次给他送过货(指毒品)的那个陌生男子,那个陌生男子���到他跟前,他说钱给你,把东西放到车上,他付了200元现金,那个陌生男子把毒品放到尼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他称完水果到车上的时候,史某某把毒品给了他,他一看大概有1克左右。毒品是用个白色透明塑料小袋子装的冰毒,外面包着卫生纸。他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1323,机主信息是他女朋友唐某某。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5916,他听唐某某说是唐某某是用她的同学的身份证办的手机号码。他向陈露打电话购买毒品,有时用他的手机打,有时用他的女朋友唐某某的手机打。1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到五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去某某宾馆108房间找王某某玩,去看王某某有货(指毒品)没,顺便整几口。他去的时候桌子上有个冰壶,毒品也在,他就顺便整了几口,陈露也在场。他记得后来陈露出门走了,有大概10分钟左右,王某某给他说刚才走的是他同学陈露,大同人,今天玩得这个(指吸食的毒品)就是陈露给送来的,让他以后买货(指毒品)就在陈露那里买,王某某把陈露的电话给他说了一下,他把陈露的电话存到手机上,手机上存的名字是陈露。当时王某某给陈露也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个叫龙哥的是自己人,以后再陈露那里买货(指毒品),让陈露把货(指毒品)给装足一些。王某某的女朋友唐某某也在场,他从来没给陈露打过。他记得他在宾馆走廊遇到一个陌生男子,这个男子就是2016年5月11日把毒品放到他车上的人。他的手机上存的陈露的手机号码是182****3503,是王某某给他说的号码。还有一次是2016年5月11日,他被抓获的前一天,他是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交易时间是5月11日四点左右,他当时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有货(指毒���)没,王某某说陈露的爸住院了,陈露在西安。他说不行在安康找(指买毒品)。他开车他哥的奔驰车到某某宾馆把王某某接上以后从恒口到安康的途中,王某某说安康的货(指毒品)量不足,王某某拿手机给陈露打电话问陈露有货(指毒品)没,他不知道对方说的啥,过了一二分钟,王某某的电话响了,王某某说:好,他到大同邮局给打电话。他们开车到安康以后,他换了一辆尼桑车,还在兴安西路买吸管、锡箔纸等工具。买完东西他们二人开车从安康往恒口走,走到大同邮局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说:到了大同邮局。电话挂了之后,王某某下车在大同邮局街口买水果,他在车上坐着,过了二三分钟左右,来了一个陌生男子,那个陌生男子把毒品放到副驾驶座位上,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着,王某某称完水果到车上的时候,他把刚才陌生男子放到副驾驶座位上的毒��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还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个白色透明塑料小袋子装的冰毒,数量大概有1克左右。王某某是否给钱他没有看见,当时他在车上坐着之后他们开车回恒口某某宾馆207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5月11日把毒品放到他车上的人与他存陈露手机号码当天在宾馆走廊遇到的陌生男子是同一个人,他不知道他在宾馆遇到的陌生男子的姓名,他就见过这个陌生男子两次。他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77****8844,是用他妻子陈露某1的身份证办理的。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她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订婚了。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87****1323,她的手机号码157****5916是用她同学冯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王某某拿她的手机给陈露打过电话,她当时在场,她听见他们通话的内容,王某某一般都说你在哪,有货(指毒品)吗,让陈露把毒品给送过来。史某某是王某某的朋友,也是个吸毒的,他手机里面有史某某的通话记录,史某某的号码是177****8844。亲眼见过陈露给她男朋友王某某送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恒口某某宾馆108房间,毒品是陈露送来的,毒品是用白色透明塑料小袋子装着,很小的一小包,大约有1克左右,她看见王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掏有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具体掏了多少她没有看清,王某某把大约一百元到二百元之间的现金给了陈露。陈露一个人把毒品送来了,他男朋友王某某在房间吸食陈露送来的毒品,整个过程她在房间。第二次是2016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和第一次间隔时间大约一星期左右,地点还是在恒口某某宾馆108房间内,是王某某给陈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交易人是王某某和陈露,还有一个陌生男子,王某某给了陈露200元现金,陈露给王某某的毒品大约有1克左右,毒品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子装着的。她男朋友王某某拿陈露送来的毒品在房间吸食,整个过程她在房间内。交易完之后,那个陌生男子就走了,陈露没有走,那个陌生男子走后,陈露还带了个女的过去开房,房子是王某某给开的,晚上她和那个女的还在一起睡觉了,房间号是106。第三次是2016年4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次和第二次间隔时间大约一星期左右,她当天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和王某某吵架,她有记忆,是王某某给陈露打的电话要购买毒品,交易地点在恒口某某宾馆207房间,毒品是陈露一个人送到某某宾馆207房间,陈露把毒品给王某某,毒品数量大约1克左右,毒品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子装着,之后因为一些生活上的事情,她和王某某吵架了,她就先走了,她没有看见交易钱的过程。21、证人巨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她在安康有用分期公司上班,2016年4月底左右,有一次陈露和他的朋友在她那里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就那以后双方留了电话,加了微信,他们在一起吃了几次饭,约会过两次,之后就没有联系了。第一次是在五里的一个歌城唱歌,就他们两个人,时间是在她那里办理完业务之后的几天,大概是2016年4月底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那天晚上她喝醉了,晚上她和陈露在五里的一个宾馆住着。第二次和第一次间隔二三天左右,陈露又找她,当天是中午,她在上班,陈露打电话问她在干啥,她回答在休息睡觉,陈露叫她到某某宾馆来休息睡觉。之后她就去了某某宾馆一楼的房间,具体房间号想不起来了,她在房间只见到陈露一个人,陈露让她在房间休息,陈露过隔壁房间去打牌了。大概天快黑的时候,陈露回到她睡觉的房间,还叫了一份外卖,在外卖还没有送来的时候,陈露叫她到隔壁的房间给下载一个游戏,之后她就到隔壁房间给下载游戏,结果没有下载下来。她在隔壁房间看见一个男的,25岁左右年龄,这个男的打电话又重新喊了个人来给下载游戏,之后她就回房间吃饭。她问陈露那个男的是谁,陈露回答说是他的朋友叫王培。陈露没吃两口就到隔壁房间去了,一直到晚上大概九点多快十点又回到房间来睡觉。晚上大概12点左右,有警察来查房,她睡得迷迷糊糊,隔壁房间那个叫王培的男子敲门,陈露开了门以后,王培陈露说,让他女朋友晚上和她一起睡,之后陈露就给她说王培的女朋友和她一起睡,陈露和王培出去一下,一下就回来。最后王培的女朋友就来了她的房间。天快亮的时候陈露和王培一起才过来,王培的女朋友也就起来回到隔壁房间去了。她王培的女朋友就见了一次,就是晚上和她睡在一个房间那一次,她不知道王培的女朋友叫啥名字。22、证人陈露某1的证言节录,证实史某某是她丈夫,她丈夫史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的号码177****8844,使用人是史某某。2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她和唐某某是同学关系,她们的关系好,2015年7月份左右,唐某某借用她的身份证在恒口街上办理的手机号码。24、证人杨某的证言节录,证实他开了一家宾馆叫某某宾馆,因为生意不好做,有时候是熟人碍于情面就没有登记。2016年5月12日在他宾馆207房间查获的吸毒人员他认识,脸上有刀疤的叫王某某,也叫王培,是大同三条岭上的人,有个女的是王某某的女朋友,他不知道什么名字,还有一个男的叫史某某,是恒口老街民主村人。之前前台登记有信息,后来常来住宿就没有登记了。2016年5月12日没有登记他们的住宿信息。宾馆的监控启用着,但是监控的内存小,大概能保存一个星期的回放,四月份的监控调不出来,五月份的近期一个礼拜的可以试试看,不敢肯定有。王某某和那个女的已经订婚了,经常在他们宾馆开房住宿,有时候住2楼,有时候住1楼,不固定。从2016年4月份到2016年5月份,王某某和他女朋友在某某宾馆大概住宿有十几次。25、被告人陈露的供述节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早上,他的一个同学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货(指冰毒)没,他说刚好有一个,王某某让他给送到大同邮局,他就给王某某送去了,结果刚一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从他身上检查出一包冰毒,他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外面用卫生纸包着,他听别人说是200元的货。冰毒是他在网络上买的,对方给了一个账号,账号他忘记了,他是在邮政银行柜员机上将100元现金打给对方,对方在电话里让他在安康的汉江大桥上游一点的河边草地上取的毒品,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着,里面还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他把毒品取了,按照之前网上说好的,毒品取完了将20元现金放到草堆上他就走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他就给王某某送过一次毒品,没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和王某某的女朋友在2016年5月初在恒口的某某宾馆见过一面,只记得是一楼的房间,房号记不清了。王某某和他是小学同学,是大同老湾村人。他和恒口移动公司一个小名叫阳阳的女的在办理手机时认识的,还在五里一个宾馆住过一次,在某某住宿过一次。他和阳阳在某某宾馆住宿的时候就他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没有见过谁。26、大同邮政局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11日17时26分许,一名上身穿蓝色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白色拖鞋的男子横穿公路,打开停靠在大同邮政局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黑色日产尼桑车副驾驶门,将手中一个白色小东西放入车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查获的0.9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陈露非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证人王某某、史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第四起犯罪中认定陈露安排了一个小伙子给王富培送毒品的事实,结合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均没有人认识这个小伙子,而被告人陈露的供述和辩解也矢口否认曾指派他人向王富培送毒品,即使依据大同邮局的视频资料确实有个送毒品的小伙子,但目前并未抓获归案,这个小伙子是否接受了陈露的指派给王富培送毒品的事实是否存在,目前不能查明,证据存在瑕疵。3、司法解释中对于多次贩毒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畸重。综上,上诉人陈露及辩护人对第五起犯罪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并结合本地区类似判例,对上诉人陈露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陈露及其辩护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史文龙、巨某某的证言、及陈露、王某某、唐某某、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陈露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每次200元冰毒约重1克的事实,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露及其辩护人第二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据王某某、史某某证言,陈露因为在外地,所以安排了一个“小伙子”给王某某送毒品,结合所有证人证言,均没有人认识这个小伙子,而上诉人陈露否认指派他人送毒,这个“小伙子”也未到案,无法印证是受陈露指派给王某某送毒,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陈露及其辩护人第三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鉴于上诉人陈露第四起犯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对其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对查获的0.9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陈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陈露非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露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