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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彩平与林俏、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平,林俏,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255号原告:林彩平,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俏,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榕城监狱。被告:魏娟,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彩平与被告林俏、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因被告林俏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计付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5年4月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俏是原告的亲戚,其以经营担保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7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林俏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已支付利息507000元。此外,被告林俏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俏催讨借款,但其找各种借口不肯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俏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53万元,但因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其已按约定的月利率5%或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07000元,现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偿还本金。其与被告魏娟已于2013年分居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魏娟无关。被告魏娟辩称,其对被告林俏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俏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分别为3月17日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5%;10月13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11月28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12月24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之后,被告林俏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金额为70万元借款的利息35000元;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5日各支付于2014年10月13日所借金额为30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金额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507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林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借款时间、利息支付等情况予以确认。此外,2015年5月5日,被告林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彩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俏、魏娟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俏向原告借款153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林俏应当予以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以内,应予保护;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亦不加干涉。本案借款中金额合计为150万元的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或6%,均已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故被告林俏已偿还的507000元应于每次支付款项时先充抵对应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该笔借款的本金,依该方式计算后被告林俏尚欠原告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合计为1318624.01元(543881.91元+279048.95元+195693.15元+300000元)(计算过程详见后附表格)。被告林俏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的10万元尚不足以充抵上述四笔借款最后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应付利息,主张均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另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俏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俏、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彩平借款本金1318624.01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俏、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彩平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林彩平负担3710元,被告林俏、魏娟共同负担20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慧琴代理审判员  林 楠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借款本息计算表格:(一)2014年3月17日借款70万元期数起息时间还款时间计息天数还款金额(元)计息本金(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元)偿还本金(元)12014-3-172014-4-183335000700000.0022783.5612216.4422014-4-192014-5-193135000687783.5621029.2213970.7832014-5-202014-6-183035000673812.7819937.4715062.5342014-6-192014-7-183035000658750.2519491.7915508.2152014-7-192014-8-183135000643242.0419667.3515332.6562014-8-192014-9-193235000627909.3919817.8515182.1572014-9-202014-10-182935000612727.2417525.6817474.3282014-10-192014-11-203335000595252.9219374.2615625.7492014-11-212014-12-182835000579627.1816007.2418992.76102014-12-192015-1-203335000560634.4218247.5016752.50112015-1-212015-4-777543881.9141305.22(二)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期数起息时间还款时间计息天数还款金额(元)计息本金(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元)偿还本金(元)12014-10-132014-10-231115000300000.003254.7911745.2122014-10-242014-11-243215000288254.799097.805902.2032014-11-252015-1-54215000282352.5911696.363303.6442015-1-62015-4-792279048.9525320.83(三)2014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期数起息时间还款时间计息天数还款金额(元)计息本金(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元)偿还本金(元)12014-11-282015-1-53912000200000.007693.154306.8522015-1-62015-4-792195693.1517757.14(四)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期数起息时间还款时间计息天数还款金额(元)计息本金(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元)偿还本金(元)12014-12-242015-4-7105300000.0031068.49注:1.以上四笔借款尚欠本金之和为1318624.01元(543881.91元+279048.95元+195693.15元+300000元)。2.以上四笔借款最后一期利息之和为115451.68元(41305.22元+25320.83元+17757.14元+3106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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