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静、雷玉国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雷玉国,刘献忠,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静,住河南省焦作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雷玉国,住河南省焦作市。申请执行人:刘献忠,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静、雷玉国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16)豫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张静、雷玉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该案诉讼期间,刘献忠向焦作中院申请诉讼保全,焦作中院查封了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价值近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张静、雷玉国价值650万元的房产和价值60万元的汽车及银行存款20余万元。焦作中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12日又查封了雷玉国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远大南北苑10号楼2单元2号的房产,再次超出查封范围,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2016)豫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对多查封的资产予以解除查封。焦作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刘献忠与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雷玉国、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静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85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164**号项下的房产、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161号世豪商业休闲广场1楼103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5301035**号项下的房产,查封了雷玉国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商业步行街A北101西焦房权证解字第03301036**号项下的房产、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牡丹苑11号楼1单元7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3301036**号项下的房产焦房权证解字第06301015**号项下的房产、豫HNN1**号小客车1辆、豫HRR1**号小客车1辆,查封了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迎宾大道马村段东侧武国用(2012)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实际冻结了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张静、雷玉国银行存款163538.38元。执行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张静、雷玉国银行存款50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雷玉国位于山阳区远大南北苑(北苑)10号商住楼2单元2号的房产。其中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迎宾大道马村段东侧武国用(2012)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800万元,已抵押给了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息3000余万元。两辆小客车分别购置于2009年3月和2010年5月,价款分别为335000元和239800元。2013年11月18日,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焦作市中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价值为53848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执行人雷玉国委托河南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四座房产进行了评估,总价值6546600元。焦作中院另查明,刘献忠申请执行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雷玉国、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项约为1000万元左右。焦作中院认为,该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转移财产,并未影响其占有、使用财产。在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溢价部分)和车辆时,需要考虑变现中财产折价、评估费用、流拍降价、税务机关需从拍卖款中扣缴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教育城建附加税、印花税等税费因素。该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适当的,不能认为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雷玉国、张静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雷玉国、张静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也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转移财产,并未影响其占有、使用。在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溢价部分)和车辆时,需要考虑变现中财产折价、评估费用、流拍降价、税务机关需从拍卖款中扣缴的税款等因素。本案中,焦作中院查封被执行人张静、雷玉国的房产和车辆,以及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张静、雷玉国的银行存款的总价值尚不能满足执行标的。虽然焦作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迎宾大道马村段东侧20774.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12)第003号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块土地已抵押给了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等,如焦作中院拍卖该块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也应优先偿还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价款才能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献忠受偿。故,焦作中院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张静、雷玉国的财产是适当的,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复议申请人张静、雷玉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静、雷玉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