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伟青与毛伟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青,毛伟进,朱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青,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进,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朱丽,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李伟青因与被上诉人毛伟进、原审第三人朱丽、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伟青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伟青和毛伟进之间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李伟青自2014年开始催促毛伟进继续履行协议,但毛伟进拒绝配合,构成违约。毛伟进应继续履行协议,配合李伟青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毛伟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丽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答辩称,希望法院能够保障银行的抵押权和债权,并服从法院判决。李伟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毛进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李伟青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李伟青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李伟青(乙方)与毛伟进(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毛伟进,2010年6月,因向银行贷款,故将上述房屋产权暂时挂至朱丽名下,现毛伟进要求恢复产权,朱丽承认产权应属毛伟进所有,但提出相应的经济补偿要求,遭毛伟进拒绝,因此,目前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2、甲方承诺一旦恢复产权后,即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0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550,000元,毛伟进到手750,000元;3、上述房屋转让的上下家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产权过户应符合国家房产调控政策;4、乙方负责上述房屋承租人张琴媛的搬离工作,其租赁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5、乙方承诺在上述手续办理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垫付相应的费用,以保证手续顺利进行;6、如过程中支付法院诉讼费及给对方的好处费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8日,毛伟进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毛伟进与朱丽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XXXXXXX”);2、毛伟进应向华夏银行结清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及其他费用;3、华夏银行应于毛伟进结清贷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涤除上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利登记;4、朱丽应于华夏银行涤除上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利登记之日配合毛伟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恢复至毛伟进名下。上述判决生效后,毛伟进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其负有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0日,经华夏银行核算,毛伟进所应归还的债务共计693,588.60元。因毛伟进未清偿所负债务,系争房屋产权目前仍登记在朱丽名下,华夏银行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李伟青自2013年10月30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毛伟进支付钱款,截止2014年1月5日前,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的钱款数额共计18,000元。2014年1月5日,毛伟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伟青纸币捌万元整”。其后,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李伟青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毛伟进的钱款共计21,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在朱丽搬离后,由毛伟进实际控制。一审审理中,李伟青自述其系投资公司老板,毛伟进通过李伟青登载在报纸上的广告联系李伟青,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伟青,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买卖协议书。后毛伟进称其缺钱,因该买卖李伟青确实能从中获利,也为了帮助毛伟进归还银行贷款,故李伟青陆续向毛伟进支付钱款。其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钱款的数额共计37,000元,其余均以现金支付给毛伟进,合计向毛伟进支付了80,000多元后李伟青要求毛伟进书写了收据。毛伟进则表示其确有向李伟青借款,但数额没有80,000元,收据载明的金额也非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建立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毛伟进与李伟进就系争房屋订立《协议书》,就该协议书而言,首先,因房屋买卖系重大财产处置行为,买卖双方对其中所涉及的条款理应审慎、周密。而该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约定较为笼统、模糊,且对涉及到房屋买卖协议中通常具备的违约责任约定缺失,亦未涉及房款如何给付,有悖常理。其次,李伟青自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或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陆续向毛伟进支付了80,000余元,随后要求毛伟进书写了房款收据。但根据李伟青提供的转账凭证所反映的付款日期,与其所作表述及毛伟进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形成日期存在重大矛盾。毛伟进出具的收条亦不能反映其收到的款项系购房款。再次,系争房屋经由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若李伟青、毛伟进就系争房屋确有买卖合意,则此时系争房屋已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条件,直至2016年3月22日起诉前,李伟青未催告毛伟进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亦未再向毛伟进支付任何钱款。结合以上理由,法院难以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所达成的合意,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朱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判决:对李伟青要求毛伟进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李伟青办理上海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伟青与毛伟进之间就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协议书中对于房款的支付时间、办理过户的时间以及房屋交付的时间等均未做明确约定,且在签订合同后至起诉前长达两年多时间中双方对此并未协商达成一致,而毛伟进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对李伟青要求毛伟进继续履行协议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李伟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