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祖俊与马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俊,马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488号原告胡祖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马大军,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胡祖俊与被告马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改由本院审判员陶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胡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俊起诉称:2017年1月7日1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轧村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7361.55元。出院后请中医治疗又花费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伤误工暂计算12个月,营养期暂计算3个月,护理暂计算3个月。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马大军赔偿原告医疗费83671.55元、误工费2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亲属因索要医疗费的差旅费6500元,合计126371.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36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大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马大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本市织里镇轧村金牛印染厂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湖(织)公交认第1319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祖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7663.55元(含急救车费2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胡祖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被告马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祖俊无责��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胡祖俊因事故受伤,并因此造成医疗费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马大军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目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7663.55元。被告马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大军应赔偿原告胡祖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7766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胡祖俊负担75元,由被告马大军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