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009号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中国供销大厦4楼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23567X。法定代表人:骆荣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琪,公司员工。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市桥路1号之一(银鹭工业园三期),组织机构代码75160266-X。法定代表人:苏良图,董事长。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债务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844790.74元;2.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4479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2376414.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原纸,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519729.83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享有的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全部债权本金共计12844790.74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抵偿后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仍按约定偿还。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债权的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并对以上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转让债权的资料移交给原告,经原告书面催要后仍未移交,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也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签收后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厦门市签订时间:2012年07月01日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以每月订单为准数量允许增减5%二、本购销合同适用于2012年07月01日至2014年06月30日。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原厂家的技术标准。四、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工厂。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六、供方给予需方货物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即需方最高欠款额不得超过壹仟叁佰万元),若超出授信金额,供方将停止提供货物。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提货当日对数量、外观进行验收,质量若有异议,应在验收期10天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双方确认后,供方承担退货或换货。八、订货方式:需方采购单上加盖公章或指定采购章,双方月底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供方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予需方。(注:需方对账单上以财务章、公章、合同章、发票章或业务章作为双方对账依据。)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月结30天,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即至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26日起30天内付款)。供���是否收到货款以银行单据为准。十、担保方式:十一、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自次日起按每日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给供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2、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3、需方每批货物订单以传真形式发送给供方,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4、本合同传真件经双方签字盖章与正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7月21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如相符,请盖章确认”一栏加盖公章,该《应收账款询证函》有载明:“致: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06月20日,贵司欠我司货款:¥12519729.83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壹万玖仟柒佰贰拾玖元捌角叁分。”2014年6月21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市××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苏良图乙方: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区湖滨××路××号厦门海峡农业交流中心11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骆荣山鉴于:1、甲方对其相关客户享有相应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2、甲方尚欠乙方相应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其对客户享有的债权,转让乙方,以抵偿对乙方尚欠的相应货款。为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受让甲方拥有的债权之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标的本协议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为截止2014年6月20日,甲方对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全部债务人(全部债务人以下统称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主债权金额明细详见附件一: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清单)。截止2014年6月20日,甲方对附件一所列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合计为12844790.74元。二、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12844790.74元及从权利转让乙方,转让价款为12844790.74元。乙方同意以该价格受让该债权。2、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乙方以对甲方享有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抵。对抵后,甲方尚欠乙方的货款,甲方按原约定偿还。三、债权的转移1、上述转让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乙方享有。债权依约转移给乙方享有后,乙方有权自行处置债权,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或权益。乙方行使债权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予以配合。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转让债权的相关资料移交乙方。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负责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甲方也可由乙方通知债务人。2、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的,则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及转让价款相应调减。3、甲方自愿对全部债务人向乙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4、因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本协议经双方有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苏良图在该《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签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一为《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清单》,该《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清单》载明了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位债务人及相应的债权金额。2014年7月18日,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位债务人分别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位债务人直接向厦门新友联��易有限公司还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于2014年8月2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8月5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资料,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保安拒收该《律师函》。2016年5月25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李美香在该《催款函》上签字,该《催款函》载明:“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你司应向我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货款本金12844790.74元,至今未向我司清偿。现特致函你司,请你司于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司还款。”庭审中,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其移交转让债权有关的应收账款、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资料,导致其无法向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位债务人催讨货款,也无法起诉这15位债务人,据其私下了解,这15位债务人中有部分债务人已直接向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2014)厦思证内字第3282号公证书、律师函、EMS回单、《催款函》、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19729.83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尚欠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向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债权12844790.74元,双方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自愿对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15位债务人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的2014年6月21日起两年,即该保证期限于2016年6月21日到期,2016年5月25日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仍对12844790.7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清偿12844790.74元的债务,故对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双方于2014��7月21日确认的货款1251972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1284479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51972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新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27元,由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1212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艳 君人民陪审员 吕 子 凉人民陪审员 ��宝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颖 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