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梅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执行局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梅军在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步行街万盛购物广场一楼ZM服装店内,尾随被害人董某,趁董某不备,将董某放置在右边上衣口袋的一部VIVOY60手机盗走,并立即离开现场。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被告人梅军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梅军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梅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军所盗赃物已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