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越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自1993年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被告驾驶辽E1***7号车,由牛心台驶往市内方向,行至卧三线卧龙车管所路段处,将行人毕某撞倒受伤,后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2015年2月4日,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公交事证[2015]第01号),该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7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单位依据《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单位《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发生有以下类型交通事故,对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1、发生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2、本年度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同等(含同等)以上责任的。3、本年度内发生一起有责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4、车辆肇事后,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交通违法记满12分,且准驾车型被降型的。6、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醉酒驾驶或涉毒驾驶行为的。7、擅自将车辆转借给非驾驶人员或非本单位人员。”再查明,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554.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依据的单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年度内发生一起有责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有责”一方,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补发工资一节,原告应补发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每月按照2554.57元标准,共计5.364597万元。关于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张兴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兴华工资5.364597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我方对张兴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兴华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片面认定该起事故未有责任认定,我方未能提供证明张兴华属于有责一方。但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天安保险公司对死者赔偿的数额证据。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如果被上诉人张兴华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会赔偿。而且,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还承担了近30万元的赔偿。因此该起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定责任,但也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张兴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否则上诉人及保险公司不会对此承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兴华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发生有以下类型交通事故,对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3、本年度内发生一起有责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张兴华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兴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张兴华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有责一方。因此其解除与张兴华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的事实即可证明被上诉人张兴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及赔付数额多少均与被上诉人张兴华是否存在责任无直接必然关系,故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