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志华与吕长征、石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华,吕长征,石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255号原告:石志华,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长征,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石变荣,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石志华与被告吕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追加石变荣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被告石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女儿石变荣与被告吕长征协议离婚时将欠原告的30000元债务分割到被告吕长征名下,就此吕长征打下借条一张,确定由吕长征负责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吕长征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吕长征未作答辩。石变荣辩称,其不应归还3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变荣与吕长征原系夫妻关系,石志华系石变荣的父亲。2015年8月12日,被告吕长征给原告石志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志华现金30000元整。另查明,石变荣与吕长征于2015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吕长征向原告石志华借款3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长征、石变荣应当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征、石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志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长征、石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