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637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6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朱菊艳,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展。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货款233090.9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396元,由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上海阜隆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瑞克科技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瑞克科技公司支付238486.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238486.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无登记在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失信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