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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报告车损数额高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约定该车应当折旧计算价值。2.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是169360元,车辆保险金额是152424,属于不足额投保,被上诉人车损应当按比例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赵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伟原审诉称:请求判令沧州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赵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伟所有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242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7月15日,赵伟司机张付雨驾驶车辆在G307献县陈圈路段与前方同向顺行的李增显驾驶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付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伟多次与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23时58分,张付雨驾驶福田5313冀J×××××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陈圈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李增显驾驶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付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显无责任。冀J×××××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995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赵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冀J×××××重型货车挂靠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人为赵伟,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5242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赵伟提交的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伟与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赵伟为其车辆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因此赵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赵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580元;2.公估费5000元;3.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580元,应由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的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沧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赵伟为不足额投保,且投有不计免赔,对于赵伟的损失应按投保比例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已对赵伟车辆的保险金额认可,赵伟并已交纳相应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故沧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营业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1%,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45个月,鉴定车辆数额超过车辆实际价格的80%应推定为全损,但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赵伟保险理赔款10958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但是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依据不足或者结论错误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该公估报告结论意见予以采纳。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就车辆当时市值进行了核算,并依此确定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车辆的价值相当,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况。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