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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至纬七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解某某载乘的黄某某从车上跌落后被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之近亲属60万元,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