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丁春旺与邓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旺,邓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71号原告:丁春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龙胜,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丁春旺与被告邓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还款时间农历12月份(即为2015年2月18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1000元,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邓龙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结合原告陈述和法庭对邓龙胜、邓皇元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春旺手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时间农历12月份,月息2%元。邓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5日,被告邓龙胜让其哥邓龙凌通过担保人邓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6年7月15日,被告邓龙胜让其哥邓龙凌通过担保人邓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中本金只有29000元,其余21000元系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龙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春旺借款21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邓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