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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诸暨市欣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欣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特14号申请人: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方巷镇黄珏社区宏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尹德军,总经理。被申请人:诸暨市欣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小傅家)村。法定代表人:祝震,总经理。申请人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里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欣悦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弗里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187号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帐篷承揽合同,约定帐篷单价为130元,同时约定支架由欣悦公司提供,但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只能依照合同特别约定以双方的交易惯例由申请人代购加工组装完成。被申请人承认收到2100顶帐篷,并口头辩称已支付24万元,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24万系涉案争议款项。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24万元中支架款为21万元,余款3万元应列入涉案合同项下货款。被申请人欣悦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该24万元系之前未偿付的货款而非本案的支架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每次支付完货款后均会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被申请人亦向仲裁委隐瞒了该收条,导致仲裁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被申请人欣悦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了支付货款(包含支架款)所有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人弗里斯特公司也当庭确认收到该款项,被申请人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被仲裁庭采纳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7日,弗里斯特公司与欣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并约定仲裁条款。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弗里斯特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弗里斯特公司与欣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欣悦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弗里斯特公司选定由三名仲裁员并选定仲裁员孟咸美,欣悦公司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扬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6年9月1日指定首席仲裁员朱飞龙、仲裁员孟咸美、张澄组成仲裁庭仲裁该案。仲裁庭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仲裁此案,弗里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德军、被申请人欣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剑声到庭参加了仲裁。被申请人欣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多付货款216200元,并裁决弗里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2017年1月10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扬仲裁字第187号仲裁裁决:一、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84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4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归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依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弗里斯特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欣悦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欣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4万元。弗里斯特公司认为欣悦公司隐瞒了24万元系之前未偿付的货款而非本案争议的支架款,并隐瞒了弗里斯特公司曾向欣悦公司出具的关于该款项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欣悦公司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争议的支架款还是之前未结清的货款应由弗里斯特公司举证证明。仲裁庭认定该24万元系本案的支架款,系仲裁庭在审理中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依职权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的裁决,并不存在欣悦公司隐瞒证据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弗里斯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187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扬州市弗里斯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厚良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