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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杨杰与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杰,郑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378号原告:王杨杰,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郑海林,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王杨杰诉被告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5万元,因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办不了贷款,就让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转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一年内由被告还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并要求原告到银行办理延期一年,双方再次约定10个月内被告偿还所有本息。然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期利息及少量本金,被告的行为致使��同违约。2015年6月,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将原告起诉至沁水县人民法院,原告账户上的资金抵偿了部分贷款。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16日前,被告偿还之前所有本金及利息52200元;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款项。然而一年过去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协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郑海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杨杰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王杨杰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答应借给被告50000元。后原告王杨杰于2012年4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沁水支行贷出现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50000元借给了被告郑海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今欠到王杨杰现金50000元整,郑海林,2012年4月12日”。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在邮储银行贷的50000元借期1年内的本金及利息全由被告按照原告和邮储银行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后原告与被告郑海林于2015年11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郑海林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2200元;2.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郑海林每月偿还王杨杰3000元,直至2017年10月8日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郑海林未偿还过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海林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欠款,但被告在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违反了该协议根本性合同义务即归还欠款的义务,也使得原告合理地认为被告将不会履行剩余未到期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前,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杨杰欠款52200元。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由被告郑海林负担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