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卫与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017号原告:韩卫,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026246-3。法定代表人:庄辽,总经理。原告韩卫与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10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在纬十一路东北侧与纬十一路南侧两区域为被告平整土地。2013年8月12日,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11062.2元(其中外运土方工程款为548177.7元,平整土地工程款为62884.5元)。被告先后三次已给付3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62.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土方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对该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土方运送。同时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对“纬十一路东北侧与纬十一路南侧两个区域(纬十一路东北侧为北至十五号地中等)”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完成了平整工作。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平整土地项目进行汇总结算,结算金额为62884.5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外运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8177.7元。后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的工程总款项、已付款项以及尚欠工程款项进行复核,确认外运土方工程款为548177.7元、平整土地工程款为62884.5元,合计人民币611062.2元,被告先后共计已给付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6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610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外运土方以及进行相关土地平整,并已完成相关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61062.2元。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610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卫人民币2610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