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俊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088号原告:赵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石纪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诉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XXX弄XXX号(原华益路XXX号)面积4.18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8,000元,每年总金额33,440元,租赁费提升按市场价格调整;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或征用、使用所租赁的土地,双方应服从国家和集体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系争土地减量化,经真荣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减量化补偿协议,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的地块为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范围,经双方确认土地面积为4.18亩,建筑面积3,925.39平方米;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2009年10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自然终止;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之前搬离、清场、交地结束;甲方给予乙方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为22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镇减量化领导小组递交申请,并经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给乙方综合搬迁费22万元;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开始对场地内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实施搬离时,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乙方综合搬迁费44万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所有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后,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乙方综合搬迁费44万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清偿并办理交地手续后,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付清全额余款(申请资金须提供复垦资料及乙方支付清所在地块全部的公共设施配套费的账单,包括水、电、煤气、电话及网络费用);由于乙方转租、转卖或与第三方合作等造成土地减量化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产生新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底前清场完毕,并将水电费单据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现系争土地现已复耕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有110万元搬迁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延支付搬迁费,故应按合同支付剩余搬迁费1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并确认结欠原告搬迁费110万元,但认为由于原告与其次承租人间有纠纷未处理完毕,不符合搬迁费请款条件,故没有向镇减量化领导小组请款,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赵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系争《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义务。原告已按约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并将相关材料交付被告方,被告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请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1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怠于履行请款义务,但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搬迁费110万元;二、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