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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在怀与王鱼怀、王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怀,王鱼怀,王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899号原告:王在怀,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镇。被告:王鱼怀,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王爱叶,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王在怀与被告王鱼怀、王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鱼怀、王爱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鱼怀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王在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用以证明被告王鱼怀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鱼怀、王爱叶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鱼怀、王爱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鱼怀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和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鱼怀至今未付任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鱼怀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王鱼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鱼怀随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鱼怀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鱼怀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叶作为被告王鱼怀的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证明被告王爱叶系被告王鱼怀之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鱼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在怀借款本金11万元。驳回原告王在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鱼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自: